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0月26日、2016年6月8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运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某室东侧房间内,容留曹某、袁某、叶某、“小杨”(身份不明)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袁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