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曾于1995年犯抢劫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7日被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4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决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的余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天,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白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岫岩三街10号楼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牟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沈阳市浑南区明波路3号益友美食城更夫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袋无色晶体净重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5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系累犯;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犯罪引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3月5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岫岩三街10号楼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牟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沈阳市浑南区明波路3号益友美食城更夫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袋无色晶体净重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3月5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七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25克,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明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