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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338号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代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兴胜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兴胜乡。辩护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之母倪正年与代某某发生撕扯纠纷,造成倪正年高血压复发住院,经村干部出面调解,由代某某赔偿倪正年2000元医药费,但代某某拖欠未付。2015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某酒后到代某某家索要2000元医疗费,因双方言语不当,陈某某和代某某之夫唐某丙发生打架,代某某上前帮忙被陈某某用砖头打伤左手。当晚代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代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7075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辩解:我仅与代某某之夫唐某丙发生争执撕打,未打过被害人代某某。其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实施伤害代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代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割小麦的收割机路过代某某田边时碾压了代某某承包地内的地膜,由此代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之母倪正年发生撕扯纠纷,造成倪正年高血压复发住院,经村干部出面调解,由代某某赔偿倪正年2000元医药费,但代某某拖欠未付。2015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某酒后跑到代某某家,向代某某索要2000元医疗费,因双方言语不当,陈某某和代某某之夫唐某丙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陈某某手持砖头与手持钢筋的唐某丙互殴时,代某某上前去帮唐某丙,与唐某丙共同撕扯陈某某,双方撕打过程中,陈某某用砖头打伤代某某左手。代某某受伤后,在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系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头面部、右膝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两次住院共2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5774.68元,出院医嘱共休息4个月。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将依法赔偿的案款31230元主动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代某某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礼州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5日,接到唐某丙关于其妻代某某被陈某某打伤的报案。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某、肖某某、唐某甲到我家里来,我从厕所内出来看见我老公唐某丙和陈某某打起来,肖某某、唐某甲将唐某丙抱着,陈某某手里拿有砖头,我说:“你们拉要两个一起拉,为啥只拉我老公一个人?”陈某某就用砖头打我,我用左手挡,砖头打在我左手背上。几个月前,陈某某的母亲倪正年与我发生纠纷撕扯,倪正年高血压复发住院,村上调解要我家赔偿2000元钱,我们答应赔偿,但无钱一直未付。3、证人唐某甲、肖某某、唐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唐某丙证言。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我、肖某某在陈某某家吃过饭后,我、肖某某、陈某某准备去打牌,途中我去上厕所,随后听见陈某某在唐某丙家吵闹,我就跑到唐某丙家,看见陈某某与唐某丙在吵闹,唐某丙拿着一根木棍、陈某某拿了一块砖头,陈某某拿砖头对着唐某丙、代某某打过去,打没有打着我没有看清楚,我和肖某某上前把他们的砖头和木棍抢来丢了,唐某丙家两口子和陈某某家三人撕打在一起,最先陈某某与唐某丙、代某某撕扯在一起,之后陈某某的妹妹和老婆与代某某撕扯在一起。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我在陈某某家吃过饭后,我和陈某某准备去打牌没有打成,陈某某说他去找唐某丙家问村上调解的药费一事,我劝陈某某不要去,陈某某不听,后我听见吵闹,我就去唐某丙家,看见陈某某和唐某丙撕扯打起来,双方用拳脚打对方,之后陈某某的老婆杨某某和陈某某的妹妹陈某某也来到现场,与唐某丙的老婆代某某撕打在一起,双方最先撕打时,只有唐某甲一人在场。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1时许,肖某某打电话说陈某某与唐某丙打起来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到唐某丙家,看见陈某某与唐某丙在撕扯,唐某丙的老婆代某某与陈某某的妹妹陈某某、陈某某的老婆杨某某在撕扯。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1时许,我和陈某某听说我老公陈某某跑到唐某丙家去了,我和陈某某跑去唐某丙家,看见陈某某与唐某丙、代某某撕扯在一起,代某某用拳头打陈某某头部,我上前去拉代某某,代某某认为我去帮忙,与我撕扯在一起,撕扯了一会儿被村文书唐某乙劝开。起因是我们两家发生纠纷经村上解决后,代某某家未赔偿我家医药费,陈某某才到代某某家去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1时许,听说我哥到代某某家去要医药费,我和我大嫂杨某某跑到代某某家去,看见代某某一家唐某丙、代某某还有他们的儿子唐映在撕扯我哥,唐某丙拿着一根钢筋打我哥,我哥拿着一块砖头准备打唐某丙,我和我大嫂去拉,就与代某某撕扯在一起。证人唐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2时许,陈某某到我家质问给付医疗费一事,与我发生争执撕打,我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筋,陈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我,我老婆代某某用手去挡,打在我老婆手上。4、西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和医疗费金额。5、西昌市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医院病历误将代某某左手食指写为右手食指。6、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代某某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7、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8、西昌市兴胜乡双林村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代某某自愿同意赔偿倪正年医药费2000元。9、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78年2月24日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供述辩解未打过被害人代某某,但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中的供述供认:我与唐某丙撕扯时,唐某丙之妻代某某以为我们要打架了,就来帮忙打我,我们就撕扯起来。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与唐某丙、代某某撕打的供述与证人唐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的陈某某与唐某丙、代某某发生撕打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医疗费与他人发生纠纷撕打,致他人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在承包地生产、经营中发生纠纷矛盾后,因被害人代某某未履行村组的医疗费给付调解,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代某某家索要医疗费,致双方发生纠纷互殴,造成被害人代某某轻伤,被害人代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中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双方互殴中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未打过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合,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必要交通费的请求成立,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产、生活中的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将依法赔偿案款主动交至本院,确有悔罪表现,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医疗费15774.68元、误工费13585元(143天×9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23×12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23天×30.0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30.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699.68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百分之九十,即赔偿31230元(已交纳),其余3469.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志 宏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