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4955号
原告:吕高庭,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白麻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
委托代理人:应爱珍,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雅妮,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郎家村郎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4********。
原告吕高庭与被告郎雅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庭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及被告郎雅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高庭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阀门配件手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月2日打给被告预付款5万元,收到预付款后,被告即不给原告发货,也不退还给原告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分文。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郎雅妮答辩称:该银行卡不是我使用的,我不知道吕高庭有预付款打进来,也不知道该款项的用途。原告是明知该银行卡由我父亲郎宏伟使用的。我与郎宏伟间的关系仅仅是我的银行卡给他使用而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银行历史明细、工商银行的历史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日,吕高庭向郎雅妮账户汇款5万元,这笔钱是向被告购买配件的预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这张银行卡不在我这里,我没有查过,但我相信这笔钱有打进来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历史明细和工商银行清单并不能证明郎雅妮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郎雅妮陈述:自己曾在温州开店,并陈述原告与其父亲郎宏伟有业务上的往来,为了方便,才间接到我这里拿货。郎雅妮的上述陈述并非认可自己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雅妮的父亲系郎宏伟。被告郎雅妮曾在温州开店,郎雅妮曾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父亲郎宏伟使用。
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工商银行的历史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郎雅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郎雅妮,被告郎雅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工商银行历史清单并不能证明郎雅妮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且仅凭郎雅妮陈述曾在温州开店,也不能推定郎雅妮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郎雅妮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高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