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39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琴、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驶至省道204线352KM+100M处(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GA76**苏G19**(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检测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 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改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