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43号原告张某,男,2004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骆某,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李泽新,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7日12时30分,严生岭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心村口路段由西往南行驶时忽视安全,遇张卓铿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李爱卿、张某、张嘉昇由北往南驶至发生碰撞,造成张卓铿、李爱卿、张某、张嘉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严生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卓铿、李爱卿、张某、张嘉昇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8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外伤(1)创伤性脾包膜下破裂(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嘱患者近3月不要进行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定期肝胆外科门诊复诊。
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3823.09元。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500元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2天,为1200元。
六、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1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80×12=960元。
八、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需花费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予以采纳。
九、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均为保险公司。
十、保险合同类型:粤A×××××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
十一、被告已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84元(其中:1、医疗费共计13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3、营养费共计500元;4、护理费共计960元;5、交通费共计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8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获赔情况: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卿110000元;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爱卿26014.84元;3、驳回原告李爱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严生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138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3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向另一受害人李爱卿赔偿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823.09元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26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83.09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由张某负担16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张某已预交受理费21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张某直接支付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