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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373号

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李某甲,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责人张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建设。法定代理人刘凤云。委托代理人刘嫚、王亚芳(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负责人侯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虞城春来初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3797.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人保虞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嫚、王亚芳(实习)、虞城春来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虞城春来初中七年级学生,其母刘某、其父李某乙。2016年1月6日李某甲在该校下楼时滑倒摔伤致左小指骨折,住院治疗16日。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虞城春来初中已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在被告人保虞城公司处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50万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㈡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虞城春来初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及其监护人(其父母)不能举证证明虞城春来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虞城公司作为虞城春来初中《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承保者,应在该保单附加的无过失责任保险15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而且今后可能仍在该校学习生活,故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2、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6天=1336元;3、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对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4、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608元,被告人保虞城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春来初中有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该院认为此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已予以加黑提示,应认定被告人保虞城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属诉讼费用,应按诉讼费负担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9.92元,因无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保险金536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1680元,原告负担320元。

上诉人人保虞城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病例材料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构成十级伤残。其次,即使被上诉人能够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但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以其系在校学生为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二、一审判决按照每天83.5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商丘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5360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虞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手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主张李某甲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系虞城春来初中的学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学习,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甲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审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