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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413号之二

武子军与 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子军,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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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4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子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潜,该公司经理。本院已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62-1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阜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复兴路南锦绣家苑小区一号楼103、110门面,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阜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给买受人赵莉、陈红莉、王泽贤、张敬如购房款107000元的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阜阳市天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利辛县复兴路南锦绣家苑小区一号楼103、110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伟

审判员  高 祥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车 飞附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6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