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619、56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啟源。委托代理人马晓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霸王(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51、546号判决书均于2016年4月20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款146.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合同工程款15.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2万元;本案受理费201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分别为107400元、1725347元,两案执行费分别为1511元、19653元。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车辆,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了42361.79元。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将扣划回来的执行款42361.79元扣除两案执行费后由法院退予被执行人;2、针对(2016)粤0111执5619号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8期付清款项共计10.74万元,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七个月,被执行人于每个月的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万元,余款3.74万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针对(2016)粤0111执5620号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8期付清款项共计172.5347万元,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七个月,被执行人于每个月的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万元,余款18.5347万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3、被执行人如有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双方协议的还款计划所需时间较长,致使两案无法在短期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619、56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两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居诚
审 判 员 周扬帆
代理
审判员 刘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