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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487号

章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487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征得被告人章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章某驾驶新买的未悬挂车牌号(实际车牌号为苏H×××××)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沿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往都梁公园方向行驶,至金源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乘车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为发泄情绪,驾车将世纪大道两边10节护栏撞毁。经鉴定,上述护栏合计价值人民币6532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赔偿盱眙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曾某、邢某、王某、宋某、刘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涉案地点相关的路面现场监控录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章某的前科书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