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折某某,小名佘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贺某(已判决)伙同乔某(批捕在逃)、何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金泽大酒店、龙飞盛世大酒店等宾馆房间内以“扎金花”的形式放板赌博数次,并商量好赌博放板挣的钱三人平分,事后何某将该笔钱独吞。2014年9月份,何某又在被告人折某某、高某(批捕在逃)放板的赌博场玩“放对子”,欠下高某、折某某的8万元板钱。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贺某、折某某二人驾车来到何某上班的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周河区四队五班方-892井场向何某索要放板所得及板钱,何某称自己没钱,贺某、折某某就对何某进行殴打,并将何某强行带至延安市,中途四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商量好将何某带到延安市新城,到延安市新城汇合后,折某某、乔某、高某几人再次向何某索要放板所得及板钱,何某没钱,乔某、贺某、折某某再次对何某进行殴打。下午17时许,折某某等人驾车将何某带至延安市尹家沟沟口,何某下车后,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致使何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人体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贺某(已判决)伙同乔某(批捕在逃)、何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金泽大酒店、龙飞盛世大酒店等宾馆房间内以“扎金花”的形式放板赌博数次,并商量好赌博放板挣的钱三人平分,事后何某将该笔钱独吞。2014年9月份,何某又在被告人折某某、高某(批捕在逃)放板的赌博场玩“放对子”,欠下高某、折某某的8万元板钱。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贺某、折某某二人驾车来到何某上班的志丹县永宁采油厂周河区四队五班方-892井场向何某索要放板所得及板钱,何某称自己没钱,贺某、折某某就对何某进行殴打,并将何某强行带至延安市,中途四人以打电话的方式商量好将何某带到延安市新城,到延安市新城汇合后,折某某、乔某、高某几人再次向何某索要放板所得及板钱,何某没钱,乔某、贺某、折某某再次对何某进行殴打。下午17时许,折某某等人驾车将何某带至延安市尹家沟沟口,何某下车后,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致使何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人体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3日10时15分,志丹县公安局接到何某报警称,2015年1月8日中午11时许,贺某和佘某某(折某某)等人将他从志丹带到延安索要赌博板钱,在他没有钱的情况下对他实施殴打,致使他受伤住院。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在延安市百米大道TT网咖将被告人折某某抓获。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诊断证实,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害人何某就诊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6月6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贺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折某某对被害人何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折某某生于1988年11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活体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对被害人何某活检发现,被害人左眼呈熊猫眼,触疼,未触及骨折,查视力不合作,左眼部有一斜行3.4cm0.3cm擦划伤,已结痂,其余活体检查未见异常。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贺某辨认称伙同其作案的有所出示照片中的9号(折某某)和7号(乔某);(2)2015年5月13日,被害人何某辨认称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有所出示照片中的3号(折某某);(3)2015年12月10日,同案犯贺某辨认称其将何某带走的地点位于志丹县顺宁镇安新庄行政村叶九沟村892井场。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9、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左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10、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顺宁镇安新庄村的村民,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曾带着三个年轻人去永宁采油厂周河四队方-892井找过该井采油工何某,到了井场三人准备强行将何某带上车,何某反抗时遭到了三人的殴打,其中一个人抓着何某的头发,另一个人一只手抓着何某的胳膊,另一只手在何某脸上打耳光,硬拉何某走的高个子用一只手抓着何某胳膊,用脚踢何某的胸部和肚子,他当时看见何某满脸都是血,其中一个人说不要打了让何某把脸洗干净,他很害怕便离开了,井场当时还有一个做饭的女的,但在房子里没有出来。1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方-892井场做饭的大师傅,2015年1月份的一天,井场来了四个人,三个年轻人,一个老头,他们说是找何某的,她给指了何某的房子后,那些人就进去将何某带出了房子,她回房间三四分钟后就听到打斗的声音,她站在窗户旁看到三个年轻人在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何某,之后还将何某拉上车带走了。1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准备在延安招赌,但是没钱,就通过贺某认识乔某,他们三人商量一起放板招赌,他负责叫人,乔某负责出钱,贺某是中间人,挣下的钱三人平分,他就联系了严某和常某,他们先后在延安不同的酒店赌博了三次,严某输了8.5万元,常某输了3万元,之后部分爬板的人将钱还给了他,他将这些钱一人独吞,随后乔某让在2014年8月份将钱给其,时间到了他没有给,乔某就找他要钱。2014年9月份,他还在高某和佘某某(折某某)放的板上输了8万元(其中1万元是没还钱的利息)。2015年1月8日1时许,贺某、佘某某及贺某的朋友来井场找到他,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农民,之后贺某等人强行将他带上车拉到延安新城一在建的工地上,途中贺某一直在车上看着他,向他索要电话他没有给,到了地方他下车后乔某和高某又向他要钱,他说没有过年再给,乔某便用脚踢在了他的胸口,佘某某也用脚在他眼睛上踢了两脚,贺某则用拳头在他的脸上和头上猛打,高某没有打他,他趴在地上后他们还用脚踢他,断断续续直到下午5时许,之后他说10号休假完给贺某等人打电话,贺某等人便开车将他从新城拉下来放在了尹家沟沟口,第二天他便在延大附院住了院。13、被告人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他和贺某一起在志丹的时候,高某说贺某知道何某在哪里,让他第二天没事和贺某去找何某要何某欠其的钱。次日,他和贺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前往何某所在的井场,途中他们还找了一个老乡带路,约14时许,他们到了何某所在井场找到了何某,他和贺某向何某要钱,何某自称不欠他俩的钱,他们要将何某带走时何某不愿意,贺某打了何某几拳,他也在何某脸上扇了几巴掌,还在其背上踢了几脚,当时何某鼻子就流血了,随后他们强行将何某拉上车,途中高某打电话让将何某带去延安新城,他们便开车将何某带往新城,他们赶到新城时高某和乔某已经在那里了,高某再次和何某要钱未果后,贺某又打了何某几拳,踢了何某几脚,他在何某脸上又扇了几巴掌,踢了一脚,乔某不知道在何某腿上还是肚子上踢了一两脚,何某的鼻子再次流血了。约17时许,他们将何某带至尹家沟放了,整个过程高某都没有动手。他们在带走何某到放了何某期间没有拿何某的手机,何某的手机由其自己拿着。何某不欠他的钱,他不知道何某欠高某的是什么钱。14、同案犯乔某供述证实,2014年前半年,何某和贺某一起招赌、放板挣钱,当时何某负责叫人,贺某负责出钱,因为他每天和贺某一起,贺某便说挣了钱给他分点,贺某断断续续给了何某几万元,后来何某一人将钱拿走了,贺某和何某关系好,不好意思向何某要,便说其中有四万元是他的,让何某早点给他还,其实钱都是贺某的。2015年1月的一天,贺某打电话说其要去找何某让他一起去,他说有事不去,后贺某就联系折某某一起去了志丹。之后贺某给他和高某都打电话说何某自称没有钱,其和折某某带着何某正在赶往延安新城的路上,让他和高某去新城等,随后他便和高某开车来到了新城,他们见何某时,何某身上有很多土和脚印,手里还拿着带血卫生纸,在新城时,贺某和折某某再次向何某要钱未果,贺某和折某某又将何某打了几下。至于何某是如何欠折某某和高某钱的他不知道。15、同案犯高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其找到了何某要和何某要钱,并问他是否去,他告知折某某自己有事不去,折某某便和贺某去志丹找何某了。下午的时候,折某某打电话说他将何某从志丹带到了延安新城,他赶到新城的时候,贺某、折某某、乔某、何某都在,他上去问何某要钱,何某说自己现在没有钱稍后想办法给还,说话途中,折某某、贺某、乔某便在何某的胸部和腿部拳打脚踢了几下,之后他们准备离开时,他见何某一人在新城便将其带至向阳沟。何某欠他和折某某的几万元是赌博钱。16、同案犯贺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他和何某、乔某一起组织在延安几个酒店赌博放板四五次,当时是何某联系玩家,乔某提供赌资,他跑腿办事,他们当时赚了十几万,钱本来是要三人平分的,可是被何某一人全拿走了还联系不上,期间还听说何某借了折某某的一些钱。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折某某准备到何某的井场找何某要钱,下了高速后他们便找了一个老乡带路,到了半路因为老乡找不到具体位置,他们便又找了另一个老头带路,他们找到何某时约12时许,当时何某说其没有钱,折某某便开始对何某动手,他当时没有动手,打完后折某某提出带走何某,他们便强行将何某带上车,本来准备将何某带去其家中要钱,途中折某某接了个电话便决定将何某带到延安新城区,当时乔某和高某就在现场,他们再次和何某要钱未果,便又将何某打了一顿,他在何某脸上、头上打了几拳,乔某在何某胸前踢了几脚,折某某在何某脸上踢了几脚,高某没有动手,打完后何某说其想办法弄钱,他们便将其拉到城里放下离开了,从将何某带走到打完放走共持续了约五六个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某为索取赌债,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折某某在非法拘禁存续期间,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飞雄
代理
审判员 张仲玲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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