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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828号

顾晓春与袁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晓春,袁红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828号

原告:顾晓春。

被告:袁红旗。

原告顾晓春与被告袁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从借钱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向他称有急用,需借款,出于朋友关系他便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注明于2015年7月7日前归还。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袁红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袁红旗向顾晓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顾晓春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5年7月7号归还。借款人:袁红旗,2015.6.7。”后顾晓春向袁红旗催要借款,袁红旗未给付,2016年3月21日,顾晓春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红旗向顾晓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袁红旗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2015年7月7日归还,袁红旗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诉讼的原因,袁红旗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责任。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顾晓春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顾晓春主张的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袁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红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晓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71.60元,共计971.60元(顾晓春已预交),由袁红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晓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蔡 林

代理

审判员  黄静宇

人民陪审员  吴 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