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355号原告无锡市光亮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5124-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蓉南村1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李某,女,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无锡市光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亮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某某、李某立即支付货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某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光亮公司长期与蔡某某存在业务往来,由蔡某某向光亮公司购买各类油漆。在往来过程中,蔡某某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7月13日,蔡某某向光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200000元。2014年2月5日,蔡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65000元。上述265000元货款经光亮公司多次催讨,蔡某某分文未付。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蔡某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的回执单一份,载明蔡某截至2013年7月13日共结欠光亮公司货款200000元整,署名为“蔡某”。2、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任丕福(光亮固化款)65000元整,署名为“蔡某”。3、由任丕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为光亮公司聘请的业务员,2014年2月15日的欠条中所涉及的65000元系蔡某结欠光亮公司的款项。4、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蔡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蔡某某、李某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蔡某某结欠光亮公司货款265000元的事实有相应对账单、欠条佐证,且蔡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蔡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光亮公司要求蔡某某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蔡某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蔡某某个人债务,故光亮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蔡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光亮公司货款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020元,由蔡某某、李某负担,该款已由光亮公司预付,蔡某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光亮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秀琴
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
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逸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