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05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务农,住纳雍县羊场乡戈落村易家寨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近亲属杨某丁,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姐,女,1991年07月0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文盲,住纳雍县锅圈岩乡马场村*组。辩护人孙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近亲属杨某丁、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赫章县松林乡乌山丫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己放牧的两头耕牛盗走,后李某己发现自己的耕牛不见了便到处寻找,杨某甲在牵耕牛的过程中被前来寻找的李某己发现后弃耕牛逃跑。后杨某甲被李某己的邻居抓获。经鉴定,李某己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3,000元。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鉴定中心对杨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甲意识清楚,有较明显智能障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杨某甲2015年10月10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智能障碍的影响下,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行为自控能力减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村委会证明,锅圈岩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闵某、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邹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与量刑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鉴于被盗财物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在杨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新彦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