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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920号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应永剑、金卫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永剑,金卫玲,王志林,应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20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永剑。

被告:金卫玲。

被告:王志林。

被告:应云斌。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永剑、金卫玲、王志林、应云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应永剑、金卫玲偿付原告利息190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

二、判令被告应永剑、金卫玲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

三、判令被告应云斌、王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永剑、金卫玲偿付原告利息1904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永剑、金卫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应永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云斌、王志林为被告应永剑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永剑、金卫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904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

二、被告王志林、应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应永剑、金卫玲、王志林、应云斌负担。笔迹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蔡渭奇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