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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469号

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黄兴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469号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吴辉。委托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健夫。被告黄兴德。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bin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确认欠款66826元,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清还上述货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清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6826元,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826元以及利息639元(利息以5682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发生在2015年1月12日前,但是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才成立,因此双方不可能有业务往来。与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场所在2016年6月27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委会百丈工业大道9号的厂房,并非原告;2.被告实际欠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6826元,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意见: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吴辉、江皖是夫妻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也是吴辉、江皖两夫妻,原告认为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上是吴辉、江皖两夫妻共同经营的,两家公司的债权也是同一的,本案被告所欠的债务产生于原告成立之前,在法律上应当属于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于可补充提供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有关证明材料。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828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请上述货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是经过原告变造的(确认对账单中的手写部分中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模是真实的,其他手写内容均是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实际尚欠货款的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金额为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原告承担。4.债权转让情况说明1份(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明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以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5.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6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才成立,不可能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前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货款。另被告向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实际欠的货款为3682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实际对账日期是2015年10月21日,并非2015年1月12日,所以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的所有货款并不包含在本案原告起诉的货款56826元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部分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有关举证责任,被告拒绝申请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足以认定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案涉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兴德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826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清还上述货款,并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于2015年10月22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于2015年12月5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于2016年2月5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到江皖的账户内,以上六笔款项合共为30000元。本院还查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一份《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自愿将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以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对账单》所涉及的实际交易主体为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因此,佛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自愿将其对被告的案涉债权以及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对账单》所涉及的债务。对于债务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66826元的截止日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主张《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66826元的截止日为2015年1月1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从该《对账单》的文字内容无法认定被告的前述主张成立,且从一般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来看,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时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单》中的欠款66826元未扣除被告在出具前《对账单》已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之后共支付了欠款2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6826元(66826元-20000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债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对账单》中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此事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未按照《对账单》承诺的期限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50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违约前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2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兴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皖晖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81元,由被告黄兴德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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