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耿宏伟,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民,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松占,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永生,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财。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登封少林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宋松占、原审被告吴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少林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民、被上诉人宋松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少林驾校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宋松占“垫付”336000元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财政补贴款不是宋松占应获得的利益,而是国家发放给符合政策学员的补贴。根据《河南省就业创业培训管理办法》,此项政策补贴的对象是符合条件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人员而不是就业技能培训机构。宋松占虽然向法庭出示了《农村劳动力转移补贴汇总表》,但是该表只是显示应补贴的总人数和金额,而且该表是在没有登封少林驾校和财会人员签字证明的情况下证人冯某单独在宋松占提供的表册上签署的分配方案,该证据涉嫌伪造。宋松占也没有提供详细的学员名单,不能证明补贴款给了学员。另外,证人冯某是宋松占承包登封少林驾校期间的副校长,和宋松占有密切的利益牵连,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吴永生经营期间冯某已经不在登封少林驾校任职,所以冯某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宋松占“垫付”336000元。2、宋松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补贴款实际发放给学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培训人员学费直接进行了减免。冯某所书写内容的意思是在宋松占经营管理期间有672人符合领取补贴款条件,计款336000元,在吴永生经营管理期间有731人符合领取补贴款的条件,计款365500元,共计701500元,该补贴款登封少林驾校虽然已经领到,但该款属于登封少林驾校,不应作为承包人的分红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登封少林驾校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在宋松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即其实际直接给学员减免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登封少林驾校支付其补贴款是极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宋松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松占承担。宋松占辩称,1、宋松占为驾校学员垫资336000元的事实清楚。宋松占在承包经营登封少林驾校驾驶员培训业务时,为响应国家号召,在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时,在国家补贴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每人垫资500元进行驾驶培训,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松占不能出示垫资336000补贴款明细的原因是,登封市财政局和劳动局在补贴时将补贴表原件收走制作成了《汇总表》,吴永生现在实际控制着这些账目,况且《汇总表》在登封市财政局和劳动局留有存根和档案,在原审开庭时,登封少林驾校对该《汇总表》未提出任何异议。证人冯某从登封少林驾校成立之初到现在均是登封少林驾校的副校长,在吴永生经营承包期间也是冯某经手办理财政补贴款,冯某作为补贴款的经手人完全知道本案的客观事实,对登封少林驾校、宋松占和吴永生均没有利益冲突关系,因此,冯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登封少林驾校及现承包人吴永生长期占有补贴款拒不退还给宋松占,构成不当得利。登封少林驾校名为事业单位,实际上也是企业,其和社会上的其他驾校没有区别。宋松占和吴永生均是承包登封少林驾校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都垫付有补贴款,在国家将补贴款支付到位后,该补贴款应归宋松占和吴永生各自所有,宋松占要求登封少林驾校及吴永生归还垫付补贴款的行为并不是骗取国家补贴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登封少林驾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永生未答辩。宋松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登封少林驾校及吴永生返还宋松占垫付的技能培训补贴款3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登封少林驾校及吴永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宋松占与登封少林驾校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2012年11月5日登封市劳动保障服务管理中心制作“登封市2012年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情况汇总表一份,培训机构为登封少林驾校。2012年10月7日登封少林驾校的工作人员冯某在登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贴汇总表上注明“总人数1403人其中宋672人=336000元吴731人=365500元总款计701500元2012年10月7号”,另又注明“特此证明冯某2015年11月10日”。后宋松占以登封少林驾校和吴永生没有合法根据,长期占有宋松占垫付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33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登封少林驾校将其驾驶员培训业务交由宋松占经营管理三年,在此期间内,宋松占对符合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贴的培训人员学费直接进行了减免。后该补贴款项汇入登封少林驾校账户,经该校工作人员冯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该事实,并证明宋松占减免的补贴款为336000元。现宋松占要求登封少林驾校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宋松占要求吴永生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宋松占未举出吴永生领取该款项的证据,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登封少林驾校和吴永生辩称的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的辩由,因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对登封少林驾校和吴永生的该辩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登封市少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宋松占支付336000元;2、驳回原告宋松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登封市少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宋松占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登封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职工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冯某自1981年12月份开始在登封少林驾校工作,至今仍在该校工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登封少林驾校认为,冯某在1993年到2012年是在登封少林驾校工作,但2012年后已经不在该校工作,社保费用的缴纳和职工在保手续的记录不能证明冯某在登封少林驾校实际工作。
本院认为,原审中冯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在宋松占和吴永生承包期间均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补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汇总表由其制作,宋松占二审提供的社保部门出具的职工基本信息表与冯某原审中出庭的证言相互吻合,故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宋松占与登封少林驾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宋松占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基于国家对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财政补贴政策的规定,宋松占在承包经营期间对符合该政策的672名学员的学费直接进行了减免,经冯某统计,给学员减免的学费数额为336000元。在该336000元财政补贴款项到位后,该款应支付给承包人宋松占。但登封少林驾校占有该款,拒不返还,给宋松占造成了损失,故对宋松占要求登封少林驾校返还该补贴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登封少林驾校上诉称该款应属于登封少林驾校所有,因国家政策补贴的对象是符合条件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宋松占承包经营期间,根据国家补贴政策对学员减免学费的是宋松占,而非登封少林驾校,登封少林驾校占有该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松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少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赫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