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795号
原告:褚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余某离婚;2.婚生子褚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余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余某在女儿褚某乙未满2周岁离开家庭,未尽到抚养女儿褚某乙的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余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抚养女儿褚某乙,与原告褚某甲家人商量带女儿褚某乙回武汉抚养,××的父母,原告家人不同意。所以,被告不存在未尽抚养女儿褚某乙义务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褚某甲、被告余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婚后,原告褚某甲、被告余某之间常有争吵。之后,被告余某回武汉照顾生病的父母,2015年10月,被告余某提出在武汉抚养女儿褚某乙,与原告褚某甲及家人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甲、被告余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吵架,但感情尚好。被告余某在武汉照顾生病父母,期间双方对抚养女儿褚某乙的地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褚某甲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睦、文明的责任,在处理家庭关系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特别是发生争吵等家庭矛盾后,应理性对待,互谅互让,经常保持沟通交流,逐步化解既有矛盾,减少新矛盾的发生,夫妻感情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和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国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