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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2889号

谭玉宽与司徒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玉宽,司徒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889号

原告:谭玉宽,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735。

被告:司徒剑英,男,汉族,户籍地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5X。

原告谭玉宽诉被告司徒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徒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宽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司徒剑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2016年4月23日前两次共偿还了借款13000元给原告,其中2016年2月5日偿还10000元,2016年4月23日偿还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欠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徒剑英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徒剑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内容如下:“今借到谭玉宽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16日前还壹万元(¥10000.00)给谭玉宽,余下借款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28日。”被告司徒剑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在2016年4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

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晚上还款5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司徒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司徒剑英向原告谭玉宽借款46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前,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以28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时止。据此,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徒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司徒剑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谭玉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司徒剑英负担。(原告已预缴313元,本院予以退还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敖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