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旭日,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旭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明、汤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旭日及其辩护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旭日乘坐一出租车行至G8511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旭日鞋子内、裆部及体内查获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34克;经鉴定,送检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旭日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旭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旭日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旭日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3、本案未获取报酬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旭日携带毒品乘坐一出租车行至G8511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旭日所穿鞋子内、裆部及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3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旭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其在山西太原接到一陌生男子让其到西双版纳打洛镇带药材的电话,其同意后于2月26日到达西双版纳的打洛镇并入住一宾馆,有一名30多岁长相较黑的男子到宾馆将其鞋子拿走。2月27日上午,该男子到宾馆将鞋子归还其,并让其吞下毒品可疑物72坨到肚子里,塞3坨到肛门里。2月28日早上,其从勐海乘车经普洱到墨江,因体内的一部分东西掉出来后其又用黑色塑料袋把那些东西包裹后塞到内裤裤裆里。在墨江客运站附近,其以450元包了一辆出租车前往新平县,当天下午5时左右,出租车行驶到堵卡点时,警察查获其鞋垫下、裤裆内和体内藏着毒品可疑物,将其抓获。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墨江县汽车客运站载到一名20多岁讲普通话、戴墨镜的瘦高男子前往玉溪新平县,5时许,其驾驶的出租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堵卡点时,民警对该男子进行检查后发现他的鞋垫下面藏有东西,之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走。3、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郭旭日。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郭旭日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56克,其中鞋底部位200克,裆部256克。郭旭日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78克。共计534克。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郭旭日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36克,黑色塑料袋2个及橡胶质膜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若干,白色VIVO直板触摸式手机和白色CoolPad直板触摸式手机共两部,系鞋带的黑色皮鞋一双。6、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17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郭旭日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郭旭日所穿的鞋子鞋垫下和裤裆内发现毒品可疑物。7、排毒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郭旭日在易门县医院先后排出橡胶皮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6粒。8、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郭旭日的身份及无前科记录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8日17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民警与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卡点进行公开查缉毒品,对一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男子郭旭日所穿鞋子的鞋垫下携带用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其抓获。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旭日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旭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旭日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及未获取报酬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运输毒品事实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旭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旭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34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尹 梅
审判员 常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菁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