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96年6月14号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号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黎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6日0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雷某酒后在勐养金鼎KTV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朋友)上前殴打被害人雷某,致使被害人雷某受伤。2016年3月23日,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陶某于2016年4月5日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勐养镇金鼎商务会所的三楼KTV包房喝酒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五被告人从KTV包房出来准备回家时,在金鼎商务会所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雷某因口角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共同对被害人雷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雷某头部、胸部及四肢受伤。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景)公(司)鉴(伤)字[2016]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勐养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李某某主动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雷某各项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其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于2014年8月31日释放。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的规定,景洪市司法局建议撤销缓刑。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云2801刑更字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雷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部分;
二、对罪犯雷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2014)景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2016)云2801刑更字2号刑事裁定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罗某、钟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调取清单、现场监控视屏截图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人身检查照片、检查笔录;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6]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陶某、陈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已被撤销缓刑,故应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刑期合并执行,实行数罪并罚。本院综合以上五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已羁押的期限8月零27天,即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世福
审 判 员 龙 兵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