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988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小孩廖某甲,现在安化县江英实验学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家做事不和原告商量,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打牌赌博现象,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8月就开始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1月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小孩廖某甲。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为家庭琐事也发生过争吵。
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了孩子,表明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仅提供了双方身份关系及结婚情况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再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