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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538号

王会峰与马文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锋,王会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锋,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文锋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锋,被上诉人王会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会峰曾为马文锋供煤,后经王会峰单方核算,截至2014年12月24日,马文锋共欠王会峰煤款62860元。此后,在王会峰的多次电话催要中,马文锋对王会峰主张的欠款金额均无异议。2015年9月14日,马文锋通过转账支付王会峰货款2000元,余款60860元经王会峰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会峰向马文锋供煤,马文锋支付王会峰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文锋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向王会峰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马文锋自认下欠王会峰货款62860元,但辩称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债务已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马文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债务已得到清偿,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王会峰、马文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王会峰要求马文锋偿还货款60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马文锋在王会峰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王会峰多次通过电话要求马文锋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于王会峰要求马文锋支付逾期违约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会峰货款六万零八百六十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六万零八百六十元,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马文锋负担。

上诉人马文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收到货物都必须给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这一事实,也未查明上诉人已将其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款条收回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煤款628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会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欠被上诉人60860元的事实;双方从2012年口头结算之日,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欠条,更谈不上收回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于2016年元月初将60860元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方有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马文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巩义市福泰耐火材料厂证据一份,巩义市米北安桥耐火材料厂证据一份,巩义市顺圆陶粒砂有限公司证据一份,巩义市东鑫炉料有限公司证据一份。拟证明我方确有资金来源。被上诉人王会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企业与马文锋之间的账务情况及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欠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未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得到清偿,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马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崔航微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