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118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马桥。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祥,男,49岁,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与被告李西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撤诉。案件受理费1836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8411.4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六团负担。
审判员 孙长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