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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01号

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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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20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3层6单元.法定代表人华泽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灵,男,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上地科技大厦4号楼305。法定代表人王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洪碧,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光众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亚信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8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萤光众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法官徐立平担任

审判长,与法官杨瑞、

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萤光众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泽咚、委托代理人陈伟灵,被告(反诉原告)汇通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超、委托代理人宁洪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萤光众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萤光众智公司与汇通亚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萤光众智公司向汇通亚信公司提供显示器、服务器加固系统、集群渲染系统、操作系统等软件服务产品,货款共计1848602元。合同签订后,萤光众智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合同项下货物按汇通亚信公司要求发货给最终用户,已履行完合同的交货义务。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与汇通亚信公司。汇通亚信公司以神州数码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未付货款92430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通亚信公司给付货款924301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通亚信公司答辩称,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萤光众智公司不能提供出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请求驳回萤光众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服务器销售合同》;2、返还已付货款924301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反诉费。萤光众智公司针对汇通��信公司的反诉辩称,汇通亚信公司所说均不属实,萤光众智公司是将货物直接交给了最终用户,故萤光众智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萤光众智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服务器销售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萤光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通用条款;4、萤光公司与长得伟世公司签订的软体购置合同书;5、原告与江西联创照明信息科技公司、北京艾德盟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美尔斯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个单位的软硬件采购订单或工业及服务合同;6、软件销售合同;7、萤光众智公司支付物流运输费用的转账凭证;8、服务器销售合同及相应的物流运输合同发货清单;9、北京市一中院二审所作联系笔录(中金招标有限公司询问笔录);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所工作联系笔录(神州数码公司询问笔录);11、6个最终用户学校的证明。被告汇通亚信公司就其反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萤光众智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最终用户名单;4、6所学校的到货证明;5、(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海民初字第1670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萤光众智公司对汇通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可,汇通亚信公司对萤光众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2、8、9、10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3-7与本案无关,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向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联系,并制作了联系笔录,对此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萤光众���公司对该公司所述货款已付清一节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萤光众智公司(乙方)与汇通亚信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器销售合同》,在其中的《采购订单》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订单约定的货物,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付款,产品价格及清单:2051产品名称为显示器,型号AOC2296SW,数量238台,以及服务器加固系统1套、集群渲染系统2套、操作系统238套;产品总价1848602元;最终用户名称: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时间:2012年5月15日;要求的交货地点:其他甲方另行通知;付款方式:甲方收到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本项目相应第一笔付款后2日内,甲方凭以下单据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50%的货款,即人民币924301元;甲方收到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同时神州数码集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关于本项目的90%款)关于本项目相应第二笔付款后2日内,甲方凭以下单据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45%的货款,即人民币831870.9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该项目质保金;附件一:产品装箱单及序列号清单(为表格式);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6日汇通亚信公司以电汇方式向萤光众智公司支付924301元。但汇通亚信公司从未向萤光众智公司通知交货地点及最终收货单位。庭审中,萤光众智公司提出自己通过接受神州数码公司的指令向最终用户(上海市经济管理学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文化旅游学校、重庆市云阳职教中心、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高级职业中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福建省厦门南洋职业学校)交付了货物。另查,2012���5月2日萤光众智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曾签订一份《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萤光众智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供应显示器、操作系统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239376元;为此神州数码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依约向萤光众智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2619688元。在此份合同的《通用条款》后附有三页共计42家最终用户的名单,其中包括有萤光众智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交付的五家学校(庭审中经萤光众智公司当庭确认事后供应单位增加了上海市经济管理学校)。萤光众智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2年5月8日又与神州慧康(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中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软件销售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包括有附件一《最终用户单位名称及数量明细》,此明细中共有最终用户单位33家,亦包括了萤光众智公司认为已履行(与汇通亚信公司的合同)的六家单位。2013���6月3日萤光众智公司以神州数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19688元及违约金5万元,为此萤光众智公司将《服务器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及《软件销售合同》均作为自己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神州数码公司在此案中表示萤光众智公司交付不及时、未按约交付单据及未收到最终用户90%货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海民初字第16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萤光众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萤光众智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140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神州数码公司向萤光众智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11万元。本院调取该诉讼而形成的一、二审卷宗,萤光众智公司在此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及��表示自己履行的供货中有六家学校的供货为汇通亚信公司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2016年1月11日本院曾向神州数码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本案诉争的六所学校的供货系该公司与萤光众智公司签署,货款已支付,在诉讼中已解决;其与汇通亚信公司也就此项目签署过合同,但并未向其指明收货单位。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服务器销售合同》可以认定萤光众智公司与汇通亚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萤光众智公司是否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首先,从表面看萤光众智公司向六所学校供应了238台显示器及配套系统,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显示器数量,同时,该六所学校也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上述最��用户均不是汇通亚信公司所通知和指定的,庭审中,萤光众智公司认可未收到汇通亚信公司的发货指令及最终用户名单,上述发货指令均为神州数码公司作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发货指令由他人代为作为,萤光众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汇通亚信公司事后对发货事实进行了追认,故不能认定萤光众智公司向六家最终用户的送货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汇通亚信公司承担;其次,萤光众智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存在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最终用户包含有本诉争议的六家最终用户,在萤光众智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起诉追讨货款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通用条款》、《软件销售合同》附件一《最终用户单位名称及数量明细》)均表明其证明目的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向神州数码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过程中萤光众智公司并未示明履约证据中另包括与汇通亚信公司的合同内容,至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付款,神州数码公司均认为自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且其中是包含有本案涉及的六家最终用户的。对此,萤光众智公司在案中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论断,萤光众智公司在与汇通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其他公司签订供货内容相同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履行并收取他人货款,再以相同的交付行为向汇通亚信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实属不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针对汇通亚信公司提出的反诉,因萤光众智公司已按其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最终用户供货,且该供货行为已为合同相对方神州数码公司接受并未付款,且合同中所涉及的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标项目均已完成,故汇通亚信公司与萤光众智公司所订立的《服务器销售合同》之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本院对汇通亚信公司反诉要求解除萤光众智公司与汇通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器销售合同》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汇通亚信公司要求萤光众智公司返还货款924301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地。同时,因萤光众智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汇通亚信公司有权主张由萤光众智公司赔偿其损失,故对汇通亚信公司主张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服务器销售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九十二万四千三百零一元及利息(以九十二万四千三百零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北京汇通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