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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188号

乔保亚与王文瑞、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乔保亚,王文瑞,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保亚。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岳嵩峰(实习),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瑞。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团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乔保亚与上诉人王文瑞、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乔保亚于2016年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对乔保亚购买的位于宁陵县人民路东段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东侧的门面房28间和二、三、四、五层住房42套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2、确认乔保亚与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地产归乔保亚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王文瑞、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乔保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保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岳嵩峰(实习)与被上诉人王文瑞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上诉人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王文瑞依据2014商睢证经字第1151号公证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红卫、成凤琴、郭江传、牛亚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陵县人民路东段北侧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1)第2409-0**号。并于同日查封被执行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2011)1100000865的房产一栋及另一栋位于被执行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东侧的没有房产证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乔保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本案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房款与2013年3月6日原告乔保亚出借给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六百万元借款相折抵。原告乔保亚提供其与案外人成凤勤及被执行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的公章在河南省印章治安管理系统中显示于2015年2月4日交付使用。经审查,该院于2015年12月20日以(2015)商梁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乔保亚的执行异议。乔保亚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4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现场勘验查明,双方争议房产中门面房西数第5、6间、第11-14间由原告乔保亚实际占用,其他未开门无法确认由谁占用。门面房一层有27间加1个过道,二层28间。原审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乔保亚与被告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所转让房房屋以被告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乔保亚现金600万元进行折抵,该合同实为以物抵债协议。故对原告乔保亚请求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及对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保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保亚承担。

上诉人乔保亚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法官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乔保亚享有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益。上诉人乔保亚与被上诉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债权和解协议,约定了以物抵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相关房屋已经交付乔保亚使用,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相关的过户登记。2.王文瑞申请执行的基础债权已经消灭。王文瑞递交的答辩意见中陈述:“在2014年8月3日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向其借款时已经将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付其保管,为了就是怕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转移财产。”而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之间多次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均是使用王文瑞保管的公章,该行为只能证明财产转移不再影响王文瑞的个人债权。3.程序违法。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出示两张土地证,一张面积为24440.07平方米,一张为7741.73平方米,经核实面积为7741.73平方米的土地证为假土地证,诉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没有相关的手续。该诉争房屋是无法办法查封登记,故执行法官在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瑞答辩称:

一、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事实问题,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这个大证面积24440.07平方米包含小证7741.73平方米,这个土地已经全部抵押完了。上诉人对于被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相应权利,因而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上诉状在事实部分所述的第二个和第三个理由,执行异议瑕疵问题,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仅仅限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诉人所述理由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之后所有权才发生变更。本案中,虽然乔保亚与宁陵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但没有履行物权的变更登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涉及到房屋的产权问题,乔保亚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故乔保亚不可以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来对抗王文瑞对标的物的执行,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评述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保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