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C某先锋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和街路口南侧时与李某驾驶的辽C某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同向行至此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至共同小学南墙外时被交管局铁西大队民警控制。李某指认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出警民警立即赶赴交管局铁西大队将张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mg/100ml。2016年4月15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辽C某先锋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共和街路口南侧时,遇后方李某驾驶的辽C某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临时号牌为辽某)同向行至此。由于李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李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辽C某号先锋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车辆买卖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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