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余文富,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以8600元的价款购买石某某位于勐约乡的责任山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初雇请伐木工人采伐林木,并将所伐薪柴以“徐某某”的名义销往陇川县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经陇川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房某某采伐株数为430株(其中软阔叶类树种273株,硬阔叶类树种157株),立木蓄积为95.0112立方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余文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刚达到数量巨大的起点,且砍伐的树木都是杂木,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房某某以86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购买了位于陇川县勐约乡的责任山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伐木工人采伐石某某的责任山林木,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5.0112立方米。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房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犯罪嫌疑人房某某身份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3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勐约乡巡山时发现林木被采伐,民警刚要进入现场时,将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拦下,民警亮明身份后,要求该名男子停车接受检查,该名男子停车后没有下车接受检查,且要求将车停至前方平坦的地方,当拦截在前方的民警向后退的时候,该名男子猛加油门,向拦在前方的民警撞去想要逃跑时被民警制服。经民警口头询问,该名男子称其叫房某某,林木是其砍伐的,且没有办理过采伐林木相关合法手续。民警在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将房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房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状况、涉案木材的去向、运输木材的车辆。被告人房某某及证人排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4、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伐桩根径检尺记录、计算表。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滥伐林木的树种为软阔叶类树种共273株、硬阔叶类树种共157株。检尺伐桩430个,采伐株数共430株。立木蓄积共计95.0112立方米。5、林权证、林权证附图。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滥伐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6、陇川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陇川县林业局对位于陇川县勐约乡的伐木现场进行核查,陇川县林业局2015年度未在此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7、关于分配石某某责任山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石某某分配到责任山48亩。因为目前还未完成陇川县林改工作,暂未能办理《林权证》。8、陇川县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收购徐某某薪柴的情况说明、称重计量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木检尺记录表。证实2015年以来,房某某以徐某某的名义向陇川县雅森特木业有限公司出售滥伐林木案涉案薪柴22车次,另有原木5.57立方米。9、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家庭分配到一片责任山林,因林改工作没有完成,山林没有办理过林权证。2015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房某某以8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该责任山的林木用于砍伐薪柴的情况。证人排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其按被告人房某某的要求,以徐某某的名义将薪柴运输到雅森特公司、一车运到章凤硅厂、一车运到被告人房某某家后面堆放的情况。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26日,帮被告人房某某运输过一车薪柴,并按照被告人房某某的要求,以徐某某的名义将薪柴拉到雅森特公司。证人普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2日帮被告人房某某运输过两车薪柴到雅森特公司情况。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没有收购过被告人房某某提供的捣炉杆。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砍伐林木后以其名义将砍伐的薪柴交到雅森特公司,并将过磅单交给其,由其帮他结帐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11月初,其以8600元向石某某购买了位于陇川县勐约乡石某某责任山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伐工砍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95.01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刚达到数量巨大的起点,且砍伐的树木都是杂木,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5.0112立方米,数量巨大,造成的危害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邹有林
审判员 罗永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