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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891号

刘合微与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合微,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891号

原告:刘合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润秀。

原告刘合微诉被告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刘合微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固安县翠屏居项目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289693.84元;还有未退还租赁物或折价395356.25元;被告未给付货款570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0000元。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献县与本案毫无关联,既非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签订地,更非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安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履行地在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载宏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审判员  闫丽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