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491号
原告:刘金华,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姜承文,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姜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姜承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被告姜承文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驶出梨温高速公路驶入320国道时,途经736KM+100M处,掉头操作不当,碰撞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无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姜承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771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姜承文支付)。2016年6月1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居住在县城内,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承文、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华医疗费77127元、误工费15000元(按2500元/月×6个月计)、护理费6390元(按71元/天×9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31天计)、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交通费620元(按20元/天×31天计)、司法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1%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87537元,扣除被告刘金华已给付的医疗费71194元,尚有赔偿款计人民币116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姜承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77194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也属实,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证中予以阐述。原告刘金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江西某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及工资清单、进贤县民和镇站前路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某某器械公司工作,从2015年起每月工资超过2500元;原告于2009年起居住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姜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第一次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1194元,该费用由被告姜承文垫付,原告出院后全休4个月;2个月后行关节手术;4、原告第二次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遵照医嘱做手术,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933元,该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3200元;6、交通费票据,购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检查及鉴定用去交通费130元,电动车损失费为3800元。被告姜承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姜承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7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居委会的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对工资卡无异议,但银行流水看不出原告在事发后有误工损失,被告姜承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姜承文、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5,被告保险只认可原告的一项十级伤残,并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姜承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姜承文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姜承文无异议。被告姜承文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核实确定。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姜承文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姜承文、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除三期之外的其它证据,证据6中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被告姜承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金华于1960年6月22日出生,2009年11月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系该地的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江西某某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1月起,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每月工资超过25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姜承文将其所有的沪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2016年2月2日16时,被告姜承文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驶出梨温高速公路,驶入320国道,途经736KM+100M处时,碰撞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无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姜承文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掉头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姜承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3元;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用去医疗费71194.09元,出院医嘱
原告: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个月后需住院手术行关节脱位术后螺钉取出术,原告后按医嘱又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日),用去医疗费5929.2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7796.34元(其中被告姜承文垫付71847.94元),出院诊断
原告:1、右下胫腓联合分离术后;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016年6月1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金华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足趾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疗伤、鉴定用去交通费62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酌定为800元。
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承文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应负本案交通事宜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负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姜承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进贤县县城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77796.3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779.63元(按77796.34元×10%计)]、误工费10833.33元[按2500元/月÷30天×130天(从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6月13日定残前一天止)计]、护理费2201元(按71元/天×31天计)、住院伙费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31天计)、营养费620元(按20元/天×31天计)、交通费62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1%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800元,共合计人民币17577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姜承文人民币59553.96元(按已给付的71847.09元-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7779.63元-应赔偿的鉴定费32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313.5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华人民币105237.08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86054.33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78736.71元-应赔偿被告姜承文的60867.46元+应返还的诉讼费1313.5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0元,由被告姜承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庆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