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37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有一子,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2013年6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医药费和教育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