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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87号

陈康文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康文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男,汉族,1997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塘尾街道铺儿村21号101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陈日保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吴川市。指定辩护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日保陈某某、指定辩护人康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因患“人格障碍”需要治疗,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决定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在吴川市塘尾街道高屋村061士多店宵夜档喝酒时因口角发生打架,后陈康文陈某甲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的后背和左手中指与无名指。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鉴定,陈某被锐器作用左背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1、孙某、高某2的证言;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7、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辨认;8、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9、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户籍资料;13、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的辩护人称,陈康文陈某甲是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经查,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康文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冲

代理

审判员 林   弦

人民陪审员 蔡 木 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