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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更第745号

苏贵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贵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745号罪犯苏贵湖。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5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贵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627.4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苏贵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苏贵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苏贵湖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记功;2015年7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贵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贵湖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