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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22号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经该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志雄,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辖区后官湖大道武汉商学院南门报亭内,趁被害人万某不备之机盗得其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4日,被害人万某带领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被害人表示谅解。另查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系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因智力障碍,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