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生,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修岗,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道明,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庆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修岗、范道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固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人民法院审理。经查,王修岗、范道明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超级水稻种(98-2)7000斤,出售给原告当地农民种植达3500亩,后发现该种子不是原种,系第二代种子,造成全部减产,亩减产40%以上,平均每亩减产500斤以上,经济损失达100万以上。2015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现受损失的农民上门找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所支付的赔偿费远不能赔付农民损失,因此二原告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8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销售的稻种因质量问题,致使固始县部分购买稻种的农民减产减收,固始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固始县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固始县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管辖异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