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749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占用原告宅基范围内的墙体及厕所拆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1997年原告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0.6米,东西长16.9米,使用面积179.14平方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不在家时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垒墙,并建了一个简易厕所,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拒不排除。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拆除被告厕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混淆是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涉诉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因继承祖业,原告取得父辈解放前在刘家沟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国土资源管理局登记备案。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原告在涉诉宅基地上自建四间北房并居住使用。针对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检查,原告用继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对。被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垒墙或搭建简易厕所,无需征得原告同意。被告院落内的设施,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害。被告对原告所持宅基地证存在严重质疑,法院应严格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涉诉宅基地使用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宅基地位于涿鹿县河东镇刘家沟村,被告系原告的北邻。1997年10月1日原告取得涿集建(1997)字第0149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西长16.9米,南北长10.6米。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有四间北房的院落一处,经现场勘验,原告北房后墙东西长13.2米。被告沿着原告北房后墙东侧与后墙平齐用空心砖垒有一面厚25厘米的墙体。该墙自西向东3.7米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有效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涿集建(1997)字第0149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四张;本院对纠纷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被告申请本院从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赵家蓬国土资源所调取原告审批宅基地的《涿鹿县居民宅基地登记发证表》一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涿鹿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对此证的效力有异议,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为有效证件。原告依法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建造的墙体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王某甲宅基地范围内建造的3.7米空心砖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