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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73号

李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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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左右和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明先后两次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督府巷6号清风阁304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明又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胡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住所依法���行检查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带两根吸管的塑料水瓶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浔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