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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159号

庞珍鑫与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珍鑫,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159号

原告:庞珍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沈卫国。

原告庞珍鑫与被告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珍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珍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2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大米、色拉油等产品,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0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秀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秀姿厂,品名:大米,数量:50代(袋),单价:117元,金额:5850元;品名:油,数量:13桶,单价:155元,金额:2015元。合计金额为7865元,由戴子高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秀姿厂,品名:大米,数量:50代(袋),单价:117元,金额:5850元;品名:油,数量:13桶,单价:155元,金额:2015元。合计金额为7865元,由戴子高签字确认。2015年11月3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秀姿鞋厂,品名:大米,数量:50代(袋),单价:117元,金额:5850元;品名:色拉油,数量:15桶,单价:155元,金额:2325元。合计金额为8175元,由戴子高签字确认。2016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秀姿厂,品名:大米,数量:50代(袋),单价:117元,金额:5850元;品名:色拉油,数量:15桶,单价:155元,金额:2325元。合计金额为8175元,由董佳妮签字确认。经询问,原告庞珍鑫称,自2012年起,双方就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粮油,原告根据被告电话的指示送货,送货过程中由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下一次结算上一次的送货款项,以此类推。双方每一次都通过现金方式结算,原告将送货单给被告,被告交付现金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为在正常的交易往来中,粮油等交易均不签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名头为收款收据,但内容应为送货单。戴子高、董佳妮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双方除了本案所涉争议外,没有其他欠款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以及签收人员,与其庭审中收款收据为送货单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原告关于收款收据为送货单的主张符合常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载明了货款的具体金额,且载有签收人的签名,被告亦未到庭予以抗辩,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收款收据项下的货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208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珍鑫货款320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1元,由被告苏州市秀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贤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凌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