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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109号

林华强与兰德焕、连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华强,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109号原告林华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德焕,男,1990年4月1日出生,畲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连巧玲,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兰兴灏,男,1974年3月4日出生,畲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成福,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畲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林华强与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兰兴灏、曾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兰德焕向原告林华强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兰德焕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兰德焕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林华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及利息由兰兴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至以上款项还清为止,若借款人没有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本担保人愿为代偿还清”等内容,被告曾成福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连巧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查明,被告兰德焕、连巧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兰德焕向原告林华强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兰德焕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兰德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也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兰德焕、连巧玲未能提供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兰德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巧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兰兴灏、曾成福为被告兰德焕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兰兴灏、曾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应予支持。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兰兴灏、曾成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兰兴灏、曾成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德焕、连巧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德焕、连巧玲、兰兴灏、曾成福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雅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陈 春 霞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