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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200号

文钢与王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钢,王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200号原告文钢委托代理人文彦民,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岚原告文钢诉被告王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钢之委托代理人文彦民、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钢诉称:2016年5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岚无证驾驶踏板摩托车沿三原县池阳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池阳大街西段福乐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文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岚、文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急救,后转入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岚、文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岚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5639.12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1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岚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文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共住院治疗43日。证据三、三原县医院及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十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为5639.12元。被告王岚未到庭应诉,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王岚未到庭应诉,当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岚无证驾驶踏板摩托车沿三原县池阳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池阳大街西段福乐小区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文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岚、文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急救,当日转入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腰椎骨折术后不全瘫。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39.12元,被告王岚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16年5月17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岚、文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文钢与被告王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岚、文钢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岚、文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5639.1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元。

三、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医疗机构未对营养费出具相应医嘱,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

四、对于护理费一节,原告请求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即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此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文永康进行护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对护理费酌定为80元/日,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80元/天×43天×1人)3440元。

五、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一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223日计算为宜。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酌定为90元/日,故误工费为(90元/天×223天)20070元;

六、原告请求交通费为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部分费用确系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文钢以上损失共计30639.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岚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岚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王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063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岚赔偿原告文钢医疗费56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00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0639.12元。

二、驳回原告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元减半收取335,由被告王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健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