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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40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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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肇东市。2016年3月28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0时许,肇东市被告人赵某某春种时,因从沟渠向自家地里放水泡田与屯邻王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期间,赵某某挥锹将王头部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报警,肇东市派出所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0时许,肇东市被告人赵某某春种时,因从沟渠向自家地里放水泡田与两地相邻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期间,赵某某用铁锹将王头部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等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关于对网上逃犯赵某某抓捕经过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息表、申请书、肇东市第一医院医学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肇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晓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