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149号
原告:王彩霞,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琳,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黄霖华,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林琳、黄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琳、黄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琳、黄霖华向王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处置林琳、黄霖华向王彩霞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中城保竹南路5号E幢2层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0760)、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7幢2层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984)、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11幢1层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3504)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王彩霞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王彩霞通过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本金转入黄霖华账户。2014年5月4日,王彩霞和林琳、黄霖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林琳、黄霖华向王彩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中城保竹南路5号E幢2层202室、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7幢2层203室、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11幢1层106室,前述房产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经王彩霞多次催促后,林琳、黄霖华仍不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彩霞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琳、黄霖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王彩霞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还款宽限期至2016年8月底。林琳、黄霖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彩霞与黄霖华系朋友关系。黄霖华与林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黄霖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彩霞借款200万元,王彩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黄霖华的银行账户。当日,黄霖华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月息3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止,黄霖华在借款条中签字捺印,龙岩市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中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黄霖华按月利率1.5%支付王彩霞利息至2014年4月。黄霖华向王彩霞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黄水木、陈清连。2014年5月4日,王彩霞与黄霖华、林琳到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黄霖华、林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彩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1.5%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黄霖华、林琳自愿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作为借款2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给王彩霞,抵押物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E幢202室及20号附属杂物间(不动产权证号201200760)、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龙城春天商住楼)7幢203室(不动产权证号201300984)、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龙城春天商住楼)11幢106室(不动产权证号201313524)。2014年5月6日,王彩霞取得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201403**号)。从2014年5月起,黄霖华、林琳未按约支付利息。黄霖华提供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宝竹南路5号E幢2层202室、20号附属杂物间的抵押物因其为他人担保现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彩霞多次催讨,黄霖华、林琳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王彩霞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琳、黄霖华向王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上述事实,有王彩霞提供的借款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财产评估认定书、建设银行转账历史明细、龙房他证字第201403**号他项权证、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表以及王彩霞、黄霖华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彩霞主张黄霖华、林琳向其借款200万元,已提供黄霖华出具的借款条、黄霖华、林琳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历史明细、他项权证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彩霞催讨,黄霖华、林琳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限期返还。王彩霞主张黄霖华、林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彩霞主张黄霖华、林琳应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黄霖华、林琳对借款200万元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现王彩霞主张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黄霖华、林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林琳、黄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彩霞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王彩霞对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保竹南路5号(天成住宅小区)E幢202室及20号附属杂物间(不动产权证号201200760)、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龙城春天商住楼)7幢203室(不动产权证号201300984)、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宝竹南路3号(龙城春天商住楼)11幢106室(不动产权证号201313524)、的拍卖款、变卖款、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为12960元,由林琳、黄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