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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48号

被告人李某1、李某2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李某3和杜某1、曾某、刘某等人在丰城市小港镇梅岗村七坊祠堂,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装宝方式聚众赌博,共收渔利42000余元。2015年2月26日晚6时许,杜某1、曾某、刘某、李某4等人继续到丰城市小港镇梅岗村七坊祠堂内用装宝方式聚众赌博,当装到第三盒宝时,被告人李某2以宝盒有假为由,叫喊“打装宝的人”。之后被告人李某2、李某1和村民便对杜某1、曾梅珍、刘某、李某4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赌桌上的赌资抢走,逼问杜某1等人是否玩假、是否还有同伙。不久,李某3(已判刑)听说杜某1等人在祠堂赌博玩假,便来到祠堂内,看见被告人李某1等人将杜某1等四人的手反绑起来,被告人李某1打了李某4一个巴掌。李某3便问杜某1等人怎么解决,但杜某1等人没有吭声。随后,李某3向杜某1等人提出要拿100万元出来解决。之后,被告人李某2、李某1等人又对杜某1等人进行殴打和搜身。期间,丰城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想将杜某1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但遭众多村民阻扰。直到2月27日凌晨1时许,杜某1等四人才被村民从祠堂侧门放走。经法医鉴定,杜某1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李某4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1、曾某、李某4的陈述,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杜某2、李运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10警情信息、公安民警现场执法录像截图、出警说明及自述材料,手机通话清单,赌资照片、追缴赌资现金进帐单、办案说明、追缴物品清单,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活检字第活3-8、3-9号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2015)丰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