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846号之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兴松,个体户。
被告:支某。
法定代理人:支兵,驾驶员。
法定代理人:赵娟,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变更诉请另案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安刚
审 判 员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