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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846号之一

张某与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1846号之一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兴松,个体户。

被告:支某。

法定代理人:支兵,驾驶员。

法定代理人:赵娟,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变更诉请另案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沈安刚

审 判 员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