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567号
原告:高伟,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周镇强,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伯初,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涌口村土名红花坦。注册号:440682000293590。投资人:关肖环。
被告:关肖环,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伟、周镇强与被告孔伯初、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下称铨益厂)、关肖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镇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3%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期付息9万元,于付息月的5日前付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作为连带担保人。事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依时支付利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2015年10月22日,被告孔伯初确认欠原告借款利息数额,并同意从2015年7月份开始按2%每月支付利息。但后来仍然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有无数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因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综上所述,针对被告明确而故意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孔伯初、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确认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其中50万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息,另外50万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三被告已经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共9万元。因此,两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100万的利息,其中有50万是算多了的一个月的利息,对于这一个月的利息应予以驳回,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二条。庭审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孔伯初、关肖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铨益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孔伯初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与被告铨益厂、关肖环有连带担保的事实。4.转账交易详情(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用以证明两原告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孔伯初100万的事实。5.借款人确认书(复印件,原件放于案件2016粤06**民初7566号中),用以证明被告孔伯初已经支付2014年的利息三个月合共9万元,2015年的利息没有支付。经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从借款合同第一条可以说明借款金额是100万,其中50万从2014年10月1日起借款,另外50万从2014年10月16日起开始借款,借款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因此,利息要分别计算。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两原告先转款给被告,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100万的利息计算有误。庭审中,三被告举证如下:6.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015年1月20日,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9万元。经质证,两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三被告是支付了2014年1012月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孔伯初名下银行账户各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伯初确认向两原告借到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期付息9万元,应在付息月的5日前支付;被告铨益厂对被告孔伯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关肖环在“连带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再查明:铨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关肖环。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孔伯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孔伯初欠两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孔伯初亦予以确认,故应归还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已在本案庭审前借款期限已届满,解除已没有必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两原告与三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请求的利息该从何时开始计算。两原告主张因三被告已书面确认2015年1月至3月的利息未付,故请求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三被告辩称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息,另外50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其已经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共9万元。本院从借款的到账时间等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经核算,认定应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即被告孔伯初应支付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两原告。两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铨益厂为被告孔伯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关肖环在上述合同中“连带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伯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伟、周镇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支付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两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关肖环对被告孔伯初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伯初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铨益灯饰五金厂、关肖环负连带责任。对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