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才,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春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春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40分许,吸毒人员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春才欲向其购买15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肉联厂家属院楼下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蒋春才将用红塔山烟盒装的毒品一小包交给付某某,毒品净重0.75克,付某某将150元人民币交给蒋春才,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6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春才在原庭审中供认不讳,证人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集,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竹县人民法院(88)刑诉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4)旺苍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春才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春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春才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春才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春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上诉人蒋春才提出,其纯属帮他人拿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无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春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蒋春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春才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劲松
审判员 徐 瑛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