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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364号

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与胡彩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胡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364号

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志敏大道450号,组织机构代码:61241944-3。

法定代表人:邓炼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群,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琨,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彩云,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彩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胜群、熊琨及被告胡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争议双方为劳动关系,遂裁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该裁定对争议双方之间关系认定有误。因为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是服从合同约定,而不是合同相对方随时提出的要求,具有相对服从性;劳动者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劳动者不以为合同相对方长期工作为目标,合同相对方不负担更多的照顾、保护义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有依赖,具有依附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具有继续性。而在本案中,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原告在收到订单后,即通知被告上班,并且根据被告工作量实行按件计算收入。在没有订单时,被告则自由安排,无须到工厂报到、上班,原告也不对被告行使管理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上班记录,被告每年工作仅两到三个月,其余时间在华莱士食品店上班,与该食品店建立了用工关系。由上可见,在原告存在用工需求时,被告才提供劳务,其余时间均由其自由支配;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行政管理,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松散,系临时工性质的劳务关系,而不构成劳动关系。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赣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不能成立,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彩云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为正当的、持续的劳动关系,故根据相关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并支付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45元,即1390元(南昌最新最低月工资标准)×5.5年(工作时间);

二、本案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起诉,所以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10年8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但直到2015年12月23日止,原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希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8310.50元(按照南昌市最新养老保险费标准计算)。另,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通知: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费情况,经过董事会斟酌商讨,现决定从2015年12月11日起,停止生产的通知,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要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告违反劳动法,在省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时,颠倒是非,把与被告正当的存续劳动关系变为散工扰乱审判;但仲裁委员会根据实情,判定原告所说的散工不成立,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不仅违反劳动法律还以假情扰乱法律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对被告进行的考勤表及被告提交的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定书、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的银行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公司的辞退员工通知等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胡彩云于2010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通知被告上班并以计件方式向其发放工资,没有工作安排时则允许被告在家休息、无需出勤,且在被告工作量不饱和或未正常提供劳动时亦按每月87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还向被告发放工作服及工作手套等,可见双方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松散、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之余还在另一家用人单位上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现有法律也不禁止劳动者在工作之余通过劳动获得报酬,加之被告一年中仅有两三个月提供劳动也是由于原告公司的用工需要决定的,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对外张贴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根据目前经营情况决定从2015年12月11日停止生产并辞退现有员工,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据此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及被告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又四个月,则原告应当按5.5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其工资标准,则根据被告之请求,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予以计算,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5元(1390元/月x5.5个月)。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虽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被告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彩云自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彩云经济补偿金76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杜尔肠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