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978号
原告:曾智鹏,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金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中心大街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金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曾智鹏与被告银金华、重庆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龙、被告银金华、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共计244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1393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1438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月5月的租金47960.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1号24楼的房屋,面积580平方米,月租金435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租金递增5%,即月租金为45675元,以后每年递增5%;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被告必须三日内搬离该房屋等。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银金华、鼎立公司辩称,2015年11月到2016年5月的期间不认可,我方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之间支付了房租8万元。我方只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底的差额部分。董其莉通过短信确定2016年2月1日收回房屋,我方表示同意。2016年2月19日董其莉就把房屋的水电停了。2016年5月的租金不成立,2016年5月1日我方已经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姚利君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其支付了租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董其莉代表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鼎立公司和银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鼎立公司为承租方,银金华为共同责任人。主要约定:租赁物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1号24层左半层,面积58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元,共计43500元,租金发票和税费由被告自行负担。2014年11月1日起租金递增5%,以后租期内每年递增5%;租金每季度为一期,在每一期到期前15个工作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履约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满,经原告验收,若房屋无损害,且无其他欠款,在被告退房时退还;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退。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银金华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7日,被告银金华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董其莉转款4万元,12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董其莉转款4万元。由于被告未缴清租金,董其莉2016年2月1日给被告银金华发短信,其内容为“我明天直接去加州1号上班了,我们老板说的收不到钱就不给放假,如果放假了还收不到钱就直接开锁租给他朋友用了”,被告银金华回复“好的”;董其莉接着发短信,“我晓得你们本身也不想用了,正好我们老板有个朋友要这么大的,那节前豆交接了”;被告银金华回复“可以,如果没人用,我明年继续用”;董其莉回复“先交了,没给房租又不交房我也没办法得,但要把家具搬了,他们自己有家具”;银金华回复“好的”。2016年2月19日,董其莉又发信息给银金华,称“我在加州1号的,旁边这家交房了,我随便把电都一起关了,上班时再联系我”。之后,被告未将家具搬出,也未将房屋交换给原告。2016年5月开始,被告直接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姚利君支付房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银行卡交易查询、银行客户对账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客户服务中心值班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记载事项与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合同在2016年2月1日是否解除?被告已付租金是多少?是原告所说的4万元,还是被告所说的8万元?2016年5月份的租金被告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在2016年2月1日并未实际解除。双方虽通过短信对是否继续租赁房屋进行了商谈,原告要求被告不再租赁房屋了,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没有按双方所说的那样,将家具搬走,仍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应当对约定的事项实际履行。本案被告虽同意交换房屋,但却没有按承诺履行,且还表示自己也开继续租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和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万元房租,原告承认2015年12月22日的4万元是支付的本期租金,2015年11月17日是支付的2015年11月之前的租金。由于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均是在应支付2015年11月之后的时间段,且原告也陈述被告拖欠的租金是2015年11月之后的租金,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7日的4万元是2015年11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支付的2015年11月之后的租金。被告在法庭陈述,2016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按原告要求去了,后来在原告及房屋实际权利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交给了房屋实际权利人。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但是,原告从起诉时到本院2016年7月29日组织双方质证时,原告均未提及2016年5月的租金,直到2016年8月5日开庭时,原告才增加了此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随时增加诉讼请求,但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却不与其他拖欠的租金一并主张权利,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恰恰印证被告的说法,即被告经原告同意在2016年5月以前已将涉案房屋交还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至此已终止。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为:43500元*(1+5%)*(1+5%)*6个月-80000元=207752.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租金,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原告现按到期前十五天计算,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金华共同支付原告曾智鹏租金费用共计204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60173.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14387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二、驳回原告曾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曾智鹏负担630元,被告银金华、重庆鼎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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