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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9民初42号

次鹏欧珠与南卡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次鹏欧珠,南卡扎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民初42号原告次鹏欧珠,男,藏族。被告南卡扎西,男,藏族。

原告次鹏欧珠与被告南卡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鹏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卡扎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鹏欧珠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将车牌号为藏E˙A7720的黑色三菱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款3万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购车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次鹏欧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藏E˙A7720的三菱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款3万元。被告南卡扎西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其诉讼。被告南卡扎西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4日在巴青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车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后,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提出被告根本就没有跟原告说过愿意以被告的车子抵债,其余部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藏E˙A7720的三菱车,双方于买卖当天签订了买卖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购车款,剩余款3万元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次鹏欧珠已履行出卖人义务,被告南卡扎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次鹏欧珠要求被告南卡扎西承担8万元的购车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卡扎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南卡扎西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万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旦增旺姆

审判员 斯朗巴姆

审判员 丁增卓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米玛仓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