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200号罪犯李永红,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以(2006)云高刑复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003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年八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229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罪犯李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